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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推独轮车经过张某某家门前小路时遭张某某阻拦不准其通过,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相互辱骂起来。被害人张某某持铁铲阻拦刘某某通过门前小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从家里拿出一把杀猪刀,两人相互打起,张某某用铁铲将刘某某身上铲了几下,刘某某用刀将张某某左侧胸壁捅伤,张某某双手抓住刘某某胸前的衣服,刘某某将右手的杀猪刀扔在地上,抓住张某某,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几拳,后又用木篱笆的桩子将张某某的头部戳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主要为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第4、5、6前肋肋骨不全性骨折,右手手指皮肤裂伤,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且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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