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为耒阳市**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到耒阳市**馆南大门**号**家装馆找老板李某甲退还一个己经购买的水龙头。在家装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丈夫)看了谢某某拿回的水龙头认为不是质量问题,而是人为弄坏的,所以不肯换。谢某某不同意,随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谢某某从店内拿了一根水管直通将刘某某头部砸伤,刘某某则用手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在谢某某身上踢了几脚。随后,两人被周围的人劝开。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刘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某与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耒阳雅康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等书证;2.对证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