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2020 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前妻被害人吴某某在马影镇董家路口相遇。双方因离婚前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刘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吴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20年10月19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电话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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