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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团竹路拓宽和改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号,现住址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30日9时许,岳塘区荷塘街道团竹路拓宽改造项目部施工人员在团竹路比德公司前一废弃砂场施工时,原砂场老板叶某甲的父亲叶某乙、母亲张某某以补偿未到位为由到现场阻工,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叶某乙、张某某拖开现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王某某(本院不起诉处理)等人抓着叶某乙的手脚将其抬到施工地旁的公路上,叶某乙倒在地上,后送湘潭市三医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乙所受右肱骨干中上段螺旋型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在同一鉴定中心再次进行了补充鉴定,叶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目前团竹路拓宽改造项目部承担了被害人叶某乙在湘潭市三医院、一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现有证据之间仍然存在矛盾,且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不能证实被害人伤情的形成原因以及刘某某是否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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