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蚌埠市**印刷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40302195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在**小区消防通道电瓶车充电房旁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蒋某某因双方电动车充电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蒋某某鼻部受伤,致刘某某眼部、鼻部受伤。
2019年1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9日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9日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的情节、有悔罪的表现、与蒋某某均受轻伤,二人已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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