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扶风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某某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刘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7月3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某某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询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市场**蛋糕店附近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刘某某将杨学某某眼部打伤,又将杨某某摔倒在地后离开。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对杨某某进行了赔偿,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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