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经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同日由新化县白溪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4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华县白溪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化县白溪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吉平,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5日16时许,两人在邵阳市汽车北站对面某药房旁的人行道因小女儿刘某甲不愿跟刘某某回新化一事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持水果刀将胡某某的右侧脸部刺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3月12日,刘某某支付了3万元的损失费给胡某某,两人达成和解,胡某某谅解了刘某某的行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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