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5********,汉族,大学本科,郑州****房地产公司项目总监,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路与**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号院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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