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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南关区**胡同**超市服务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胡同**超市内,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表示对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门诊病历、视频截图、谅解书、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二)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各一份;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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