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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2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太平邮局**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在争吵过程中用脚踹了黄某某一脚,致黄某某右髋部受伤。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右髋部损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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