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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3时许,尤某某在织金县白泥镇前进村落坑组刘某某家新房门口辱骂刘某某,骂至次日(19日)凌晨02时左右,刘某某从家中出来到门口的公路上与尤某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抓打,刘某某持木棒将尤某某的左锁骨部位打伤,刘某某左胸上部被打伤。经鉴定,尤某某左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19日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尤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尤某某的谅解,刘某某放弃作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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