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好饰家装修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1688号废品回收站内,因被害人洪某某骑行三轮车与其发生碰擦,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刘某某挥拳击打洪某某面部,致洪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洪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自动投案,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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