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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楼下,居住地**道**弄**号**室。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弄**号**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快递员李某某在家门口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遂用手掐住李某某颈部并用拳击打其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等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4.刑事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家人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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