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新华××保安,户籍在河南省孟州市**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安顺路**弄**公寓小区**号**层**室。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少白,系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安顺路**弄新华××小区门口执勤过程中,按照当时本市******一级防控的相关规定,要求滞留在小区门口的非小区住户贾某某离开。贾拒不离开,还故意靠近刘某某。刘将贾推开,贾上前打了刘一个耳光,刘遂将贾抱摔在地上,用腿压制其反抗并拳击贾头面部。经鉴定,贾某某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送朋友回家后,因想换辆滴滴专车而进入朋友小区内逗留,小区保安刘某某要求其离开,双方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其被刘某某抱摔在地并遭面部殴打,站起来发现后右脚踝疼痛,遂报警。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某在小区内执勤时,发现非小区居民贾某某无正当理由在小区内逗留,刘某某和宁某某按照当时本市一级防控措施要求,多次要求贾离开。贾不仅不离开,还故意靠近刘某某,刘将贾推开,贾某某打了刘一记耳光,刘某某遂将贾抱摔在地,用腿压制贾反抗并挥拳击打贾头面部。宁某某、贾某某先后报警,在等候警察处置期间贾某某还拉坏小区大门。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市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报告摘要,长宁区安委办、应急局关于做好当前安全防范工作通知,新华街道关于做好当前安全防范工作通知摘要等证实,疫情期间,物业应政府要求对小区进行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进入要从严管理。
5.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疫情一级防控期间,正常履行保安职责,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为了使本小区业主的权益和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贾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抱摔、压制和拳击方式制止贾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贾某某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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