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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新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本市江北街道凤凰社区棣坊村其工作的服装厂向厂负责人肖某某、龙某某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即纠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到该厂内,持木棍与肖某某、龙某某进行打斗。过程中致肖某某左手手臂受伤。

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左尺骨中远段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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