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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组,现居住在黑龙江省**居委会**村**屯。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夫妇雇佣同村杜某某的收割机正在自家麦地收小麦,被刘某乙驾驶农用拖拉机拉着其母亲袁某某发现,袁某某手持镰刀下车前去阻止,刘某甲妻子李某某见状用手机录像,后袁某某与李某某撕打在一起,袁某某将李某某按倒在地时,刘某甲用铁锹打在袁某某左侧肋骨。经鉴定,袁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以达成谅解,刘某甲已实际给付袁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 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杜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5.​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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