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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7********,家住会昌县庄**镇**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晚上,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喝酒公司”酒吧2号桌喝酒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4号桌喝酒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与在2号桌喝酒的受害人叶某某见状同时上前劝架。刘某某等人将李某乙按倒在地,李某乙倒地后用凳子砸刘某某的脸部。叶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为叶某某是李某乙是一伙的。刘某某手持啤酒瓶击中了叶某某眼部,导致叶某某眼部受伤,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字,叶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某与受害人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检察机关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达成了赔偿协议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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