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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穿青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路**号**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驾车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佳香小菜馆内找到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二人用饭馆内的木凳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双方被人拉开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王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21日,李建君与刘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二人表示谅解。2020年5月11日,刘某某、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通知后自行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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