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贵州省兴义市**镇**村陈某某与政府工作人员到**镇**村**组对政府规划种梨子树的土地进行挖坑,在进行挖坑时,刘某某因种植梨子树挖坑损毁麦苗是否有赔偿一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打架,致陈某某右侧上腰部(右侧胸部)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案发,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