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住加格达奇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车辆运送瓷砖到加格达奇区**乡**村**组,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营的黑龙江省**公司院内,院内工人要求高某某将瓷砖搬运至楼内,被害人不同意并辱骂工人,随后刘某某从楼内走出要求高某某将瓷砖搬到楼内,被害人仍然不同意继续辱骂,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扭打,高某某用右脚踹刘某某左侧大腿,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倒地,高某某顺势骑在刘某某身上,二人继续撕扯扭打,刘某某用右手抓住高某某肩膀,左手抓住其衣服,将高某某扔出去,致使高某某倒地颈部受伤。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刘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经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加北派出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高某某住院病历、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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