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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1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巷**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南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 刘某某拳打、脚踢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为3.8cm、鼻根部右侧软组织挫伤、双侧眼部挫伤、左手挫伤面积已达6.0c㎡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和解协议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尉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马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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