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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凤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0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08日14时许,被害人安某某与刘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安某某被刘某某打伤。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伤情鉴定书显示,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安某某(女,44岁)发生矛盾,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座****,用右拳多次击打被害人安某某右侧头面部,致被害人安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害人安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安某某头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的事实;

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安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持续时间短,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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