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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的暂住地因工资问题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其右拳击打廖某某左侧肋部,造成廖朝堂左侧第2、3、6、7、8肋骨骨折。经鉴定,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电话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等候民警处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谅解书、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黄某某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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