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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224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县**村**组,现住址台山市**镇**。2020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此前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矛盾纠纷,遂在广东省台山市**镇**手持刀具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扭打,致双方受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马某忠的陈述。

3、证人陶某姜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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