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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集安市**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许,在集安市**小区**烧烤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将杨某某推到,造成杨某某左脚脚踝左三踝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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