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系邻居,双方素有积怨。2019年10月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其住处西侧路上,因门口垃圾堆放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持砖块互掷。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砖块砸中被害人薛某某右肩部,致使被害人薛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因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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