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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阿城区**中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街,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4日,经我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社会危险性小,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阿城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阿城区公安局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阿城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阿城区公安局补查重报。2020年2月18日、5月3日,经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9时许,哈尔滨市阿城区**大队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穆某某、陈某某三人在阿城区**街**路**号依法对被害人王某某家的违建厕所进行拆除过程中,王某某一家人拒不配合阿城区**大队工作人员的工作,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打,造成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法鉴,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无残。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8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穆某某、陈某某主动至阿城区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现实表现、品行证明等;

2.​ 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穆某某、陈某某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时,与被害人发生撕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三名被不起诉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偶犯,故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韩叙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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