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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大酒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7时39分,被害人王某甲与其朋友王某乙到喀喇沁旗**镇**村刘某某、季某某夫妻经营的**大酒店吃饭,进入酒店后被害人王某甲上前抚摸正在给餐室上菜的季某某头部,并用手指勾季某某下巴对其进行调戏。当日19时26分,王某甲与王某乙在酒店后院的阳台处小便,刘某某看见后指责二人,二人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劝离,王某甲与王某乙继续追逐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用手抓住王某甲的衣领将其推倒在地,致使王某甲右脚踝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为保护自己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制止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造成王某甲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止,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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