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仁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402198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中路**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3时许,常某某因看见了其妻黄某某与同事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起来到渡仁西线中盛4S店内找到祁某某,常某某和祁某某发生抓扯并殴打祁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上前帮助常某某殴打祁某某,后祁某某的姐夫陈某某进行劝阻时,常某某又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二人的行为致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轻伤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祁某某、陈某某谅解书及调解协议,证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表示了谅解;黄某某与祁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本案事出有因,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看到其妻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后产生误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常某某邀约,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希望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予起诉,同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同时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为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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