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2002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刑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和其朋友余某某一起到**镇**村其房子里,由于没有交水费被停水,当晚10点吴某某和其前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正欲去厨房收拾,被其前夫刘某某一把将拉住并往后拖,后一掌将吴某某推到在地,然后抓住吴某某的一条腿往门外拖,后被从卧室出来的余某某劝开。吴某某起来后去厨房洗手,不小心将洗剂精瓶子弄掉在地,刘某某又上去将吴某某推在厨房台台上,并把吴某某脖子掐住,边掐并骂,后又被听到声音出来的余某某再次劝开。次日下午吴某某去江油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三根肋骨骨折。后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主动给予吴某某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吴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给予被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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