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土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工人,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族**县,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再次移送起诉。)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3日,受害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泰和溪地小区门口找到刘某某协商之前生意上的事情,因协商未果,刘某某要离开,吴某某坐在其车内不让其离开,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其一同在场的男子并自行离开,吴某某坐在刘某某车上行至金川开发区BOBO游乐城附近,车内共同乘坐的三名男子强行将吴某某从车内拉出,造成吴某某右腿部受伤。2017年9月26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吴某某右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退回补充侦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仍然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9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