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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0********,侗族,高中文化,原天柱**音乐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谌某某酒后携带一盒龙虾到天柱县**街道**酒吧,欲进入该酒吧娱乐时,与该酒吧保安及股东段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同日22时50分许,谌某某被他人劝至天柱县**街道**时对该酒吧保安欧某某进行辱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欧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谌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谌某某受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谌某某左眉弓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伍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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