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0********,汉族,大专文化,天津**有限公司**,住本市南开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5时许,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行至本市和平区营口道与新兴路交口处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拳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并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所致:第3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小于1/3),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后于2020年12月9日将其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