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和平区福安大街**大厦**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中国**有限公司,因工作排班问题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打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上唇软组织肿胀、鼻前棘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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