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9********,河北省人,汉族,本科文化,天津**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学**校区**楼**宿舍。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许,天津**大学本科生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学**校区**宿舍楼**宿舍内与同学即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在网络游戏内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报复泄愤,遂持自己的银色不锈钢水壶至楼道公用热水机处灌盛开水,后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所在**宿舍楼**宿舍,将保温壶内灌盛的开水泼向被害人周某某头颈部,并用该壶击打周某某头枕部,致其头面颈部、胸部、左肩II°烫伤面积6%,枕部瘢痕2.4cm。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体表烫伤以及瘢痕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的损伤程度。
案发后,经被害人周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获得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他人一处轻伤二级及一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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