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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天津市南开区**大队**,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号,住天津市南开区******号楼****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在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对武某某进行击打、踢踹,致武某某腰部等部位受损伤。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腰1-2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第12肋骨折、左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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