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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地纬路新都广场南侧路边马路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安某某因争抢摊位问题发生厮打,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安某某推倒,致使安某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安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安琪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物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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