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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吴忠市人,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路**楼**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与安居路交汇处,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与朱某某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现真诚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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