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户籍地彭阳县**镇**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4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吴某某要钱未果,刘某某便心生怨气,二人从彭阳县白阳镇家中出发到彭阳县县城,步行至白阳镇崾岘路口祁某某磨面房门口时,刘某某将吴某某摔倒于路边水渠内,并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吴某某挣脱后向前跑了几步又被刘某某再次摔倒,致吴某某左胳膊着地受伤。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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