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临泉县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永宁县****名店内索要工资时因说话声音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开该店。几分钟后刘某某返回店内用头撞、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4.谅解书证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违法记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其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悔罪、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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