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3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永庆乡富强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0时30分左右,在安图县永庆乡富强村被害人褚某某园子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褚某某因两家间公用边沟与园杖子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褚某某,致使被害人褚某某两颗门牙被拔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某本次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褚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褚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乙、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证言;
4.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无犯罪证明、出院诊断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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