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其家门前的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产生口角,7月7日上午,二人再次在刘某某家门前的稻床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致胡某某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右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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