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乐陵市**乡**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同村村民被不起诉人姜某乙、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在**村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姜某乙用椅子将刘某某饭店内一块餐桌玻璃砸碎,姜某乙用拳头将刘某某的鼻子及眼部打伤,后姜某乙离开刘某某的饭店。刘某某随后追赶至**饭店西侧空地处,姜某乙的弟弟被害人姜某甲闻讯赶来,后姜玉杰、姜某甲与刘某某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刘某某用一红棕色酒瓶将姜某甲的左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鼻子、姜某某脸部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刘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系邻居关系,案发前双方关系非常好,亲如兄弟,案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案发后,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认罪认罚,双方自愿和解,姜某乙主动向刘某某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姜某乙、刘某某、姜某甲三方互相谅解。姜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70000元,并当场交付。刘某某对姜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乙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姜某甲受伤产生的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姜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姜某甲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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