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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平邑县**路**号,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处。

未成年被害人陈某乙,男,2002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200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街道**村。

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山东省**街道**村。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未成年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陈某乙等5人在公某某的带领下到平邑县平达律师公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中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商谈其两人感情纠纷之事,期间陈某乙、祝某某等人在楼下等待,公某某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门口与其商谈。公某某在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商谈感情矛盾时发生争吵,陈某乙等5人听到争吵后上楼与刘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铁棍将陈某乙头部打伤,陈某乙于当晚被送往平邑县中医院重症监护室观察。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达成谅解协议,刘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乙及父亲陈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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