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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桓台县唐山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家中与妻子张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张某某之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相互殴打对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铁锤砸伤被害人张某甲头部,致被害人张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桓台县公安局**派出所反映情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不起诉申请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退回桓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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