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公司**分公司工程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济南**公司在省道104长清区**镇的**桥进行半封闭式道路维修,**桥西半幅车道正常通行。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翼E*****红色豪沃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施工现场,因修路堵车无法错车,杜某某将施工现场隔离墩、隔离护栏搬离、推倒,现场工作人员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杜某某发生冲突,期间刘某某击打杜某某面部一拳,致杜某某鼻背部0.6cm皮肤裂伤,左鼻翼1.1cm皮肤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上唇肿胀,内侧粘膜挫伤,左上中切牙冠折。经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在施工现场附近树林内杜某某等人殴打刘某某等人,致刘某某左颧部皮肤挫伤,局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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