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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阳信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在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光家村张某甲家门口处,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张某丙父子因地邻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张某丙妻子马某某得知后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同到达现场。马某拳打被害人张某甲,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脚踹被害人张某甲胸部致其倒地,并继续踢、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甲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存在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马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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