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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8时30分,在郓城县**乡**庙**路宋江故里加油站,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民事纠纷调解书,自愿各自负担医疗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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