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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道**号**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英杰,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龙口市**街道**社区在**村设立防疫检查点,**村委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在**村东路口(**银行对面)防疫检查点执勤。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龙口市**街道**村**处,因进村扫二维码问题与执勤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扯,在厮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采取用拳头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上中切牙牙冠缺失,左上中切牙冠折,均露牙髓腔,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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