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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75********,汉族,高中文化,山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区**栋**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区**栋**层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亢某某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使用榔头击打被害人亢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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